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正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然而,国内外近几年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时有发生。
本期视频邀请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来小鹏,就“人工智能领域著作权归属及案例解析”这一主题进行深入分析与探讨。
问题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享有著作权?权利应归属于谁?
来小鹏:这个问题实际上是看我们从哪个角度进行讨论。如果说从学理角度,那学者可能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应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有的认为是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什么是作品做了明确的规定,即作品指的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工程领域类的,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且能够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如果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这一条规定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果说它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对象,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首先,这个生成物必须是在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里,也就是说,它必须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工程领域类的。如果它不属于这个范畴,那么与著作权法是没有关系的,这是我们应该第一个去判定的。第二是它必须要有一定的独创性。独创性在著作权法中,一般叫做原创性,就是说这个作品必须是作者通过自己的脑力劳动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别人的,或者说把别人的作品添头加尾,然后作为自己的作品,所以独创性是某一个成果能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非常重要的一个要件。第三就是看它能不能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在著作权法中,一般我们把它叫做成果是不是具有可复制性。如果说客观上能复制,那么它就具有传播性,我们才可以把它叫做作品。如果本身不能以客观的表现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可能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第四个规定的要件也是我们在考察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不是作品时,争议比较大的一个要件。因为法律规定它必须是一个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从法律层面分析,是能够具有智力活动的。到目前为止,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是自然人,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才能从事智力活动。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不构成人的智力劳动,那它可能在法律上就不会构成智力成果。如果说人工智能生成物中附有人的智力活动,至于说它是不是还有机器参与,或者说借助了某种工具生成,最起码其中可能有人的某种智力劳动。从这一角度来讲,即使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也可能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所规定的智力成果。所以我们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判断,它如果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这四个要件,那也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个人认为是可以的。如果说它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要件,那它就不会构成作品。所以我们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能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但是从现行法律规定来讲,我们只能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来进行判断。
问题二:请从个案分析入手,介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及责任划分?
来小鹏:这个问题实际上要根据我国现有的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也是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大家争议比较大的两个案件。
一个案件是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所判决的“春风送来的温暖”这一图片是人工智能生成的,至于这一图片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就是说它能不能构成一个美术作品,当时争议是非常大的。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它是否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尽管它是通过机器设备最终完成的,但是它呈现的结果确实是达到了著作权法意义上所规定的一个美术作品所构成的要件。在这种条件下,这个案件最后判决是被告赔礼道歉,并且赔偿原告五百元。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实际上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这一图片,从作者的权益来讲,法律上做了保护。也就是说,作者对这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当然这个劳动是不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劳动,判决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结论。但是从法律制度来讲,只要你付出了,那么法律就应该加以保护。我个人认为北京互联网法院这一判决还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总结的。
另外一个案件是2024年2月,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的关于奥特曼形象的案件,也同样是人工智能生成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当时争议也比较大,因为所有的形象都是通过机器设备来完成的,当然这个案件最终判决同样是被告构成侵权。从这个角度来讲,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做了一个法律上的判定,判定的依据同样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的规定。也就是说,从法律的性质来讲,这两个案件的生成物,尽管它都是人工智能生成的,但都认为自然人在完成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讲,法院的判决也是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现行规定的。